名案解析 知识产权类型案例(4)

   
使用他人作品应取得许可,这是著作权法为著作权人提供的基本的保护。如果使用方式不恰当的话,即使取得了许可也有可能引发如本案这样的纠纷

引用他人作品注释不当引发侵犯著作权纠纷

    【案例】:

    武汉大学历史系某教授主编了一部《美国研究词典》,其中引用了中国社会科学院美国研究所某研究员所翻译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文本,后者认为教授在引用时擅自进行了修改、增补和删除,且未注明其著作的版本,破坏了其作品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侵犯其著作权。故将教授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相关费用。法院判决并经终审维持认定,教授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因此仅判令教授向该研究员支付合理费用。

    案情:

    1990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了原告所著《美国政府与美国政治》一书。该书附录二为原告所翻译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其中包括二十六条宪法修正案的内容。该版本中标注了各条宪法修正案的批准日期,没有标注提出日期。译文后刊载的“说明”中提到:“《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这个中文译本,系按照《美国百科全书》1975年国际版第7卷所刊载的英文本译出。……修正案的批准时间均依约翰·H·弗格逊和迪安·E·麦克亨利合著《美国政府制度》第12版(纽约:麦克劳-希尔图书公司1973年版)附录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所标明的日期,……”
    商务印书馆1999年3月出版了该书的第二版,附录二仍然为原告翻译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与1990年版本相比,该版本中增加了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七条的内容,增加了各条修正案的提出日期。除新增加的第二十七条修正案外,两个版本中第一至二十六条修正案批准日期均相同。在译文后所附的“说明”中提到:“……第1到第26条修正案的提出和批准日期,均依美国新闻署为纪念美国宪法诞生200周年出版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所注明的日期,……”
    2002年6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了被告主编的《美国研究词典》一书。该书附录2为《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译文,其中包含宪法修正案的内容。译文及注释后刊载有如下内容:“转引自×××:《美国政府和美国政治》附录。其所附的说明文字略。编者增加了提出日期,对一些修正案的批准日期依据R.B.莫里斯编:《美国历史百科全书》第6版(纽约,1982年)作了订正。第27条宪法修正案为编者增补”。
    法官认为,本案中,原告系《美国政府与美国政治》与《美国研究词典》两书中《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翻译者,依法对其翻译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和复制权等财产权利。被告主编的《美国研究词典》一书中引用了原告翻译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从双方自1991年开始的多次书信往来中可以看出,被告的使用行为取得了原告的许可,而且可以确认原告许可被告使用的是其著作的1990年版本。虽然客观上被告的《美国研究词典》于2002年6月出版,迟于原告著作第二版的出版时间,因出版时间非被告所能控制,所以不影响上述判断。被告在引用原告的译文后没有准确标注所引用原告著作的版本和出版时间,确有不当,但此种注释不当的行为应属学术规范范畴,不宜采用著作权法进行规范。被告根据其书出版当时的情况增加了美国宪法第二十七条修正案的内容,目的是向读者提供完整的美国宪法,亦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被告在原告译文正文和注释之间添加自己的“说明”,原告认为此举割裂了原告作品的整体性,使读者误认为注释为被告所作而非原作,因此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对此,法官认为,被告作为《美国研究词典》一书的主编,有权对书中相关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和编排,添加编者说明属于其履行主编责任的行为,该说明应置于何处、是否不能放在所引用的译文和注释之间应依照学术领域内惯常作法或者学术规范来确定,著作权法对此并无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此一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亦无法律依据。
    被告主编的《美国研究词典》中引用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文译文与原告1990年版的《美国政府与美国政治》中的译文相比,在宪法修正案部分增加了各条修正案的提出日期,修改了11处批准日期。原告认为此种修改未经其许可,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并且被告在引文之后的说明文字中使用了“订正”字样,致使读者误认为原告原文有误,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失。对此,法官认为,美国宪法修正案的提出日期及批准日期虽然客观上属于历史事实,但由于年代历久,受保留资料的限制及所采用标准的不同,目前对此问题存在多种不同理解。原被告作为美国历史领域的研究人员,对此学术上有争议的问题有各自不同的观点实属正常,并且这种争议的存在正是学术得以发展的契机。但关于美国宪法各条修正案的具体提出和批准日期并非本案要解决的问题,对双方的观点做出孰是孰非的判断也不是法院的职责所在。本案中所涉及的作品是原告的翻译作品,不是其就美国宪法修正案的提出日期和批准日期问题所著的专门的学术论文,其中的具体日期并不是原告通过这篇译文所想要表达的观点。被告引用了原告的译文,如果其对译文中部分时间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应该以注释的形式表明自己的观点,但其没有采用规范的注释方式,而是直接进行了改动,其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但是,考虑到翻译作品的性质,这种改动不是著作权法通过赋予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所要禁止的对作品的歪曲、篡改行为;加之学术界对于如何注释有自己的规范,各学科均有被惯为接受和采用的方法,考虑到学术发展和进步的需要,法官认为不宜将该问题纳入著作权法的调整范畴。因此没有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修订译文中若干修正案的批准日期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但被告应在其主编之《美国研究词典》一书再版时,准确标明所引用原告著作的版本,并对上述修正案的批准日期问题以恰当的方式进行注释。
    被告使用原告作品应该支付报酬,其使用的原告作品应在15000字左右,其支付的200元稿酬,法官认为偏低。法官依据相关稿酬标准、所涉作品具体类型及该作品的字数等因素,酌情确定稿酬数额,已支付的200元稿酬予以扣除。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作品使用费1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 维持一审判决。

    【法理启示】

    使用他人作品应取得许可,这是著作权法为著作权人提供的基本的保护。如果使用方式不恰当的话,即使取得了许可也有可能引发如本案这样的纠纷。但另一方面,本案也揭示了著作权法作用的范围是有限的,如本案中它不可能深入到有关美国宪法修正案的提出和批准日期等的争论中去。在著作权法规范的范围内,每个人都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事;而在法律规范的范围之外也应该允许如学术规范这样的行业或其他自发的规范的存在和发挥作用,著作权法不宜插手这样的领域,以免不必要地影响和阻碍学术的发展和进步。

  网络编辑:李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