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案解析 知识产权类型案例(12)

   
在拍卖过程中对于原告作品的使用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还是合理使用的行为

以拍卖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

原告:覃绍殷

被告:北京荣宝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案情:

    为参加于1972年举办的“纪念毛泽东同志《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发表30周年全国美术作品展”,原告以建设枝柳铁路的热火朝天场面为背景,绘制了《通途劈上彩云间》国画,画右侧题有“红旗一举山河变,通途劈上彩云间”的诗句。该画在南宁参加了广西美术作品展览,并被确定为送北京参展的作品。1973年,桂林市革命委员会文化局编辑出版了《桂林市美术摄影作品选集》,其中收录了署名为覃绍殷的国画《通途劈上彩云间》。为精益求精,原告在该画的基础上,重新绘制了这幅国画,并送北京在美展中展出。展后,原告被告知作品被国家收藏。同年,人民美术出版社以单张年画的形式出版了该画。但因历史原因,原告未在该画上署名,实际署名为“桂林专业、业余美术工作者集体创作”。2002年12月,被告在北京昆仑饭店举办的2002年秋季拍卖会中拍卖了署名为黄秋园的画作《红旗一举山河变》,在拍卖过程中对该画进行了展览,并以幻灯的方式进行了播放,且将该画收入了拍卖图录。原告经核对,发现该画就是原告创作的《通途劈上彩云间》。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画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汇编权、放映权,故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2、在《人民日报》或者《光明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精神损失5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荣宝公司拒绝提供其拍卖的国画《红旗一举山河变》的来源和去向。黄秋园的长子黄良楷证明《红旗一举山河变》绝非黄秋园所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原告覃绍殷是否为国画《红旗一举山河变》的作者。

    由于被告拍卖的国画《红旗一举山河变》与年画《通途劈上彩云间》及《桂林市美术摄影作品选集》中收录的署名为覃绍殷的国画《通途劈上彩云间》的表达方式一致,可以确认三者为同一幅作品。虽然后两幅画的署名存在矛盾,但因覃绍殷系桂林画家,并且年画《通途劈上彩云间》上的署名为“桂林市专业、业余美术工作者集体创作”,两画署名存在联系,且两画标题、表达方式基本相同,考虑到国画的创作特点以及作品创作时的历史背景,原告关于作品上未署名,年画上署名集体创作的理由存在合理性,并且广西桂林美术界了解国画《通途劈上彩云间》创作过程的多位业内人士均出证证明该画为原告覃绍殷所作,因此,可以确认原告覃绍殷系被告拍卖的国画《红旗一举山河变》(即《通途劈上彩云间》,以下统称《通途劈上彩云间》)的作者。

    二、被告在国画《通途劈上彩云间》上署名作者黄秋园的行为,以及在拍卖过程中对国画《通途劈上彩云间》进行展览、以幻灯的方式放映和在拍卖图录中收录该画等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在拍卖过程中和拍卖图录上署名国画《通途劈上彩云间》的作者为黄秋园,但经黄秋园的法定继承人确认,该画并非黄秋园所画,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画确为黄秋园所作。被告作为专业拍卖公司,在无证据证明画作上有作者署名的情况下,没有正当、合法的理由和依据将该画作者署名为黄秋园,其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侵犯了原告覃绍殷对该画享有的署名权。

    虽然被告在拍卖时将作品标题由《通途劈上彩云间》改为《红旗一举山河变》,但由于画作本身并无标题,且画中题有“红旗一举山河变,通途劈上彩云间”的诗句,被告在拍卖时将诗的上句确定为作品标题,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行为亦未使作品遭到歪曲和篡改,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由于覃绍殷并非国画《通途劈上彩云间》的原件所有人,其对该作品原件不享有展览权,因此,其关于被告展览该画的行为侵犯其展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规定:汇编权是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被告在拍卖图录中仅收录了原告一幅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汇编权。

    按照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被告作为拍卖公司,其复制国画《通途劈上彩云间》并向特定客户发行,以及在拍卖过程中以幻灯的方式放映该画的行为,均系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为了便于客户了解拍卖标的而提供的便利手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系出于其他目的,并且被告的行为既没有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复制权、发行权和放映权的侵犯。

    三、被告荣宝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于被告荣宝公司在《通途劈上彩云间》上署名作者为黄秋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覃绍殷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因被告侵犯原告署名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故对其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给权利人的精神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时,才适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同时,由于通过被告在公开媒体上刊登更正声明和公开致歉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原告精神上的损害,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覃绍殷就国画《通途劈上彩云间》享有的署名权的侵犯。二、被告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声明,更正对国画《通途劈上彩云间》的错误署名,并向原告覃绍殷公开致歉。三、驳回原告覃绍殷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对于其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但是著作权法同时对于著作权人的权利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在特定情况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已有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亦无须支付报酬,这就是合理使用制度。建立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照顾社会公共利益,防止著作权人滥用其权利,以更好地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文化的繁荣。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于合理使用做出了列举式规定,概括起来,合理使用可以包括以下行为:个人使用、新闻报道使用、转载或者转播时事性文章、科学研究使用、教学使用、公务使用、图书馆使用、免费表演、公共场所陈列作品的使用、对汉族文字作品翻译为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等。需要说明的是,合理使用一般为非营利性使用,并且在使用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由于列举式规定并不能涵盖所有符合立法精神的合理使用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使用行为的性质、目的、对于著作权人的损害后果等因素。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在拍卖过程中对于原告作品的使用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还是合理使用的行为。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文规定在拍卖过程中的使用为合理使用,但按照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人需要向公众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尤其在异地的情况下,仅仅通过对于原件的预展无法满足公众了解拍卖标的的需求。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拍卖过程中对于原告作品的使用系以营利为目的,该行为既没有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从维护公共利益,促进作品传播的角度出发,将被告的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是符合立法目的的。

  网络编辑:李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