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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身边的很多同事朋友都有扶危济困捐款捐物的经历,有的捐给学费无着的学子、有的捐给急需手术费用的病患、有的捐给老区灾区,每一位捐助者都希望自己的一份善款是雪中送炭,给受赠人带来真正的帮助。作为受赠人,接受捐助时身处困境、急需帮助;当困境消失而善款尚有节余时,能否用善款为受赠者锦上添花?近来重庆发生的一起民事纠纷,又把这一话题呈现在公众面前:4年前,考取研究生的贫寒学子段某某获得数万元的社会捐款得以顺利入读北大。但其仅在北大就读一年多就申请停学,并将学校退还的2万元学费用于个人办公司创业。当年的捐助者之一李某某以此为由,要求段某某偿还其捐款。针对退学,大家无话可说。像比尔·盖茨那样选择退学创业是大学生的权利,即使依靠捐助攻读学业的贫困生也不例外。但段某某退学后,利用来源于善款的学费进行创业,在法律层面上是否也无可厚非呢? 谈法律问题,首先要搞清楚发生纠纷的双方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李某某无偿资助段某某学费,段某某接受,他们之间所形成的是一种赠与合同关系:在法律上李某某是赠与人,段某某是受赠人。既然是合同,双方就要受到合同的约束,赠与关系成立后,赠与财产一旦交付到受赠人手中,没有特殊原因,赠与人无权撤销赠与、向受赠人索还赠与财产。 但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善款到手,受赠人就可以为所欲为了呢?《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法律上所说的“应当”,其实就是“必须”。因为《合同法》为贯彻这条规定,设计了环环相扣的“后招儿”,用以敦促受赠人履行赠与所附义务:第192条规定了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后果,就是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而赠与人一旦拥有了撤销权,就可以行使第194条的规定,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 现在,赠与人李某某向受赠人段某某要求返还赠与财产,如果他们两人也像社会上大多数捐资助学的情况一样,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并不影响二者之间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的确立。李某某表示要捐款给段某某作为其攻读研究生的费用,是一种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段某某对于李某某的捐款表示接受,是一种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当段某某作出上述承诺的行为时,两人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而赠与所附的义务,就隐含在李某某向段某某所发出的要约中:这笔善款是供段某某读研所用,段某某所附义务就是:只能将善款用于支付与其攻读研究生相关的消费;如果挪作他用,就是没有尽到约定的义务。 受赠人退学开网站、办公司,是个人自由无可厚非;赠与人要求彼时的贫困学子、此时的公司主管返还善款,合理合法,天经地义。只有善款善用,才能善始善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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